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57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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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19號、第2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取之財物係被害人即少年許○庭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許○庭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許○庭、告訴人丙○○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由被害人許○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背包等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㈠之後背包1個、課本2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歸還被害人許○庭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該2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盧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佰元、iPhone XS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soundcore liberty 4藍牙耳機壹個、samsung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盧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壽司郎折價券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1月30日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操場旁鐵椅上,見少年許○庭(姓名詳卷)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iPhone XS MAX智慧型手機1支、課本2本、soundcore liberty 4藍牙耳機、samsung行動電源各1個、紅包袋1個【內有1萬800元】)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花用錢包及紅包袋內現金共200元後,將上開錢包、iPhone XS MAX智慧型手機、soundcore liberty 4藍牙耳機、samsung行動電源棄置在高雄市前金區之幸福川內。
㈡同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大學操場,見丙○○所有之書包1個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書包內現金5000元及壽司郎折價券2張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及折價券花用殆盡。
嗣經許○庭、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許○庭上揭遭竊之後背包1個、課本2本、紅包袋1個及袋內現金1萬700元(已發還許○庭)。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庭、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查獲照片4張(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嫌,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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