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0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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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徒手破壞崗亭之鎖頭」補充更正為「徒手破壞崗亭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玉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朱玉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蔣佳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B2停車場,見停車場崗亭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崗亭之鎖頭,並在崗亭內翻找財物,當場遭醫院停車場管理員發現,上前制止而未遂。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鄭岳修、崗亭負責人張智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暨鎖頭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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