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0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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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於民國112年3月10日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吉耐特數位娛樂館新田店」內,趁陳建宏入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建宏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鑰匙1串),得手後放入其隨身之側背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陳建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建宏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然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31頁)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竊得告訴人包包返回其座位後,未及檢視告訴人包包之內容物,旋即將之放入其側背包後離去;

參以被告陳稱:告訴人包包內只有鑰匙1串等語(見偵卷第9頁);

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難認被告另竊得300元,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鑰匙1串,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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