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2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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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並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施用時間補充為「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許」,及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順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邱順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邱順聰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1年7月7日12時23分許,為警通知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7月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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