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2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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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辰希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辰希共同犯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第9至12行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推由曾辰希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9樓前住處,使用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以帳號【149_xs】發布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30元出售上述本案試劑之限時動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辰希具狀坦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辰希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又被告與共犯呂婷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配偶呂婷華自境外購買之「Dvot唾液快篩試劑」、「Bioantibody唾液快篩試劑」均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亦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竟仍於網路上發布販售該等快篩試劑之訊息,非僅違反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暨行政管理,亦可能有害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四、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是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本案被告與共犯呂婷華雖共同犯罪,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獲有利益,或就共犯呂婷華之犯罪所得13,000元具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74號
被 告 曾辰希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辰希明知新冠病毒檢驗試劑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第三級醫療器材,且「Dvot唾液快篩試劑」、「Bioantibody唾液快篩試劑」(下稱本案試劑)均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亦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亦明知其前配偶呂婷華(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不詳方式購入數量不詳之本案試劑,再由不詳之人自境外以郵寄方式輸入,而屬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醫療器材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9樓前住處,使用Instagram帳號「149_xs」,發布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30元出售上述本案試劑之限時動態,並標記呂婷華之Instagran帳號「luhuahuah」。
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而與呂婷華相約於111年7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面交,嗣呂婷華交付「Bioantibody唾液快篩試劑」10組後,員警乃當場表明身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辰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曾辰希轉發呂婷華所發布之販售非法醫療器材限時動態之事實。
2 ①證人呂婷華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書 犯罪事實所述呂婷華販售非法醫療器材之事實。
3 被告之Instagram截圖。
犯罪事實所述曾辰希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醫療器材之事實。
二、經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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