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2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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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原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

然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以其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之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手機內竊錄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告訴人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08號
被 告 張原諒(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諒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AV000-H11236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短裙坐在該超商窗邊座位,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趁A女未注意之際,未經A女同意,持其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朝A女裙內大腿內側拍攝,攝得A女裙內大腿及底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嗣因一旁民眾何珉甄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36分許,當場逮捕張原諒,且扣得其上開使用之手機,經檢視後發現上開影片檔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原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何珉甄、藍傳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內竊錄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原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手機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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