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6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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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盛


鄭榮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榮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右耳部撕傷」補充為「右耳部撕裂傷」、第10行補充為「雙側手部挫傷併手指多處擦傷、右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肘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被告二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補充為「被告曾冠盛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鄭榮森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並補充不採被告鄭榮森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鄭榮森辯解之理由:㈠被告鄭榮森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曾冠盛(下稱被告曾冠盛)因爭執發生互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是被告曾冠盛突然用拳頭毆打我頭部,我才拿塑膠製掃把柄防衛云云。

㈡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鄭榮森於警詢自承因遭被告曾冠盛出手毆打,所以持塑膠製掃把柄回擊被告曾冠盛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9、40頁),亦顯示被告鄭榮森找尋塑膠製掃把柄時,被告曾冠盛未持續出手毆打被告鄭榮森,而係返回拿取小椅子,嗣後雙方幾乎同一時間持工具揮向對方等情明確,可知被告曾冠盛縱有一度先出手毆打鄭榮森,然於被告鄭榮森找尋塑膠掃把柄並持以回擊時,被告曾冠盛未持續出手毆打被告鄭榮森,其先前所為徒手毆打之侵害業已過去,已無從對此主張正當防衛,至於之後雙方幾乎同時間互相持工具揮打對方等舉止,依前說明,亦屬雙方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之互毆行為。

從而,被告鄭榮森辯稱本案僅係正當防衛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尚難憑採。

三、核被告曾冠盛、鄭榮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冠盛、鄭榮森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爾各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均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曾冠盛坦承犯行、鄭榮森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曾冠盛先突然以左拳毆打被告鄭榮森之右臉,繼而發生本案後續衝突之情狀,以及被告曾冠盛有搶奪等前科之素行、被告鄭榮森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曾冠盛、鄭榮森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以毆打對方之器具,固係分別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尚非專供傷害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86號

被 告 曾冠盛 (年籍資料詳卷)
鄭榮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盛與鄭榮森二人毗鄰而居,曾冠盛不滿鄭榮森家關門時太大力,數次吵到其睡眠而心生不滿。
民國112年6月17日18時40分許,在渠等住家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此而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曾冠盛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以左拳毆打鄭榮森的右臉,鄭榮森不甘被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之木棒,曾冠盛則持小折疊椅子相互毆打,二人跌落在地後,仍不斷出手毆打對方,鄭榮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耳部撕傷之傷害。
曾冠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紅腫及頂部頭皮疼痛及頭暈、左後頸部挫傷併擦傷、雙側手部挫傷併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曾冠盛、鄭榮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冠盛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被告鄭榮森之供述 坦承互毆,然稱是曾冠盛先挑釁毆打,伊才會出手等語 3 證人黃秀惠、曾黃老意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 4 被告二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同上 5 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含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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