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8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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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菱角排骨酥湯壹盒、鮮肉蝦仁珍珠丸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菱角拼肓酥湯1盒」更正為「菱角排骨酥湯1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仁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所為數次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陳柏維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共新臺幣357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菱角排骨酥湯1盒、鮮肉蝦仁珍珠丸2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08號
被 告 許仁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9日9時34分、同日10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宏平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菱角拼肓酥湯1盒、鮮肉蝦仁珍珠丸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57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柏維清點庫存時,發覺商品短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經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柏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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