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8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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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彥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丁彥博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查扣物品照片、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丁彥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殘渣夾鏈袋2個,經鑑定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80頁),且該等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18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自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不明白色結晶1包、零錢15元,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警卷第19頁)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1頁) 吸食器內安非他命殘渣1包 2 殘渣袋2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239公克、031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1頁) 愷他命殘渣袋2包 3 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60公克、0.30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0頁) 安非他命2包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6 不明白色結晶1包 未檢出,檢驗前毛重為3.05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1頁) 愷他命1包 7 零錢15元 零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丁彥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丁彥博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6月2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丁彥博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於翌(21)日18時24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7公克、0.8公克)、吸食器3組、吸食器內殘渣1包(毛重:0.5公克)、殘渣袋2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彥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6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366號),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內殘渣1包、殘渣袋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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