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69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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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事,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陳鵬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
被 告 劉育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瑜與陳鵬文前因發生車禍,劉育瑜約陳鵬文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一生一世酒店」收取賠償金,劉育瑜於民國112年3月9日3時50分許,在上址1樓大門前與陳鵬文碰面時,因陳鵬文不願上樓至酒店洽談車禍賠償事宜,劉育瑜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陳鵬文之脖子,將陳鵬文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陳鵬文,致陳鵬文受有顱頂頭皮挫傷、右肩鈍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膝鈍挫傷、左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鵬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鵬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幹你娘!要錢到樓上拿,我大哥在樓上,小心點!」等言語恫嚇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其心生畏懼,而認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且本件卷內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證人或其他錄音錄影之證據可資佐證,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具不可分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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