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0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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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ONG THI HUONG (越南籍;
中文姓名:蔣氏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ONG THI H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UONG THI H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蔣氏紅)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非法入境我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於我國尚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欲在我國謀職之犯罪動機、非法入境停留時間;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且被告業經遣送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29號
被 告 TUONG THI HUONG(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ONG THI HUONG(中文姓名:蔣氏紅,下稱蔣氏紅)為越南籍國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竟於民國108年6、7月間某日,先自越南不詳地點,搭乘公車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再以美金2,000元為代價,搭乘不詳船長駕駛之不詳船隻,自臺灣高雄港某處偷渡入境,未經許可入國。
嗣於112年7月4日18時55分許,蔣氏紅騎乘電動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利民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氏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居留外僑動態管理查詢單、入出境報表、指紋卡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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