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1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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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秋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幫助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間接影響治安,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

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參以其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3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5時3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林明德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林明德購買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明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提起公訴),林明德則於同日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上開毒品販賣溫秋萍。
溫秋萍購得毒品後,即於同日8時許,在溫秋萍與陳紀汝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將上開毒品交付陳紀汝。
陳紀汝隨即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紀汝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為另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另簽分偵辦)。嗣林明德另案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紀汝、林明德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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