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3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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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丙○○辯解理由,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末行補充更正為「致乙○○心生畏懼痛苦,以此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

㈡經查,被告係為告訴人乙○○之伯父,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之父前以被告為相對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准予核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業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向告訴人所陳稱「幹你娘」、「你們一家子都沒用,以後一定做乞丐」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謾罵、侮辱之言語虐待,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痛苦之感,要無疑義;

再者,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以前述言詞予以侮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依前說明,顯均已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程度,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並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80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伯姪關係,其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陳義信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陳義信及其特定家庭成員陳雪華、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對於陳義信及其特定家庭成員陳雪華、乙○○為騷擾之行為。
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即乙○○之住處,先行對陳雪華稱去死一死,並對乙○○口出:「幹你娘」、「你們一家子都沒用,以後一定做乞丐」等語,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母親問我去哪裡,我跟她說妳不需要知道,接著乙○○就嗆我,我才罵回去,我沒有罵他三字經,我是問乙○○想要怎樣,要來打架云云。
上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有告訴人乙○○、證人陳漢翔於警詢中之證訴可佐,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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