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4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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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琮評於112年4月29日2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機臺主林沛翎擺放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沛翎放置於店內機臺上方之雷姆公仔1個,得手後離去;

又接續於112年4月30日1時28 分許,返回上址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沛翎擺放於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酒精噴槍1組、喇叭1組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林沛翎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沛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琮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之雷姆公仔1個、酒精噴槍1組、喇叭1組,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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