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4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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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活動中心,分別徒手竊取林恩淑、黃梓軒、陳諺葶(下稱林恩淑等3人)皮夾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嗣林恩淑、黃梓軒、陳諺葶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恩淑、告訴人黃梓軒、陳諺葶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林恩淑等3人之財產權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外,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有嚴重的影響,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如附表所示),迄今尚未適當賠償林恩淑等3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金額」欄內所示竊得之現金,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竊得金額 主文欄 1 112年5月1日15時39分許 黃梓軒 2,000元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1日15時45分許 林恩淑 1,400‬元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5月1日16時34分許 陳諺葶 2,000元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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