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56,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刀壹支、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腹部」更正為「胸口」、第7至8行補充為「…致劉清標受有左顳部及外耳挫傷併外耳紅腫5×3公分、雙眼遭辣椒水噴灑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以持手機毆打、辣椒水噴灑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刀1支、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另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手機1支,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對該手機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5號
被 告 陳永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永嘉不滿其大樓管理員劉清標上班打瞌睡,而與劉清標發生口角,陳永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管理室前,先持手機(未扣案)毆打劉清標頭部左側,劉清標隨即持木棍作勢欲反擊(劉清標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永嘉便返家持木刀及辣椒水回上開管理室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以木刀戳劉清標之腹部(未成傷)1下,並持辣椒水噴灑劉清標眼睛,致劉清標受有左顳部及外耳挫傷併外耳紅腫、雙眼疑辣椒水噴灑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陳永嘉、劉清標任意提出之上開木刀、辣椒水及木棍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清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檢察官勘驗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