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8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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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成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第6行「3時10分」更正為「3時1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查,被告謝成於民國112年8月1日屬於夜間之3時16分許(當日5時21分日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共場所前,為警查獲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1只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112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夜間時刻及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僅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10年間持有之始至112年8月1日3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應成立繼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其持有之刀械種類為手指虎,數量僅1只,自陳持有期間約2年,且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見偵卷第19至20頁),惡性非重;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且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又情節尚非甚鉅,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其本件犯行輕忽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另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4949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27號
被 告 謝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成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日上午3時10分許之夜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對面之公共場所,因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當場扣得前開手指虎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前開手指虎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4949700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112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對面之GOOGLE街景服務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
扣案之前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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