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9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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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冠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
被 告 吳建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豐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清晨,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誠高中前,見李冠龍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代步之用。
嗣李冠龍發現其機車不見,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11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已發還李冠龍),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吳建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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