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79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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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通


張文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樺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文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訊據告訴人即被告張文樺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將挖土機、打洞機停放在告訴人即被告黃清通車輛前、後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對方車方右邊還有3、4米寬的路可以走、不承認,當時他還在吊貨,而且他也沒有申請路權,我指示(應為「只是」)把車輛開到那邊暫時停放等語。

惟查: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㈡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42至45頁),可見被告張文樺將挖土機、打洞機分別停放於被告黃清通實施吊掛作業之貨車及吊卡車前後方,且挖土機及打洞機之機械臂復伸至被告黃清通車輛旁,顯足使被告黃清通難以將前開車輛駛離,係以有形實力加諸被告黃清通車輛,間接及於被告黃清通,妨害被告黃清通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已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參以被告黃清通於偵查中陳稱:「…我跟他說只剩下3條讓我吊完就回(應為「會」)離開,後來他就大小聲開罵,我叫他可以小聲一點,我師傅跟他說口氣能否好一點,張文樺就叫我不要走,然後他就去開一台山貓、一台挖土機、一台打洞機過來,分別停在我吊卡車的前面跟後面不讓我的車可以移動。

張文樺把打洞機停在我的吊卡車正前方(如警卷第43頁),又在我的車輛後方停了一台山貓跟挖土機(如警卷第45頁)」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及參以被告張文樺警詢中自承:「(承上你於何時將該種機具移開讓黃清通貨車及吊卡車離去?當時你與顏紳品有無以任何方式妨害其人身自由?或出言恐嚇黃清通?)經公司協調同意讓黃清通他們先完成吊掛作業後雙方在(應為「再」)將車開走讓出通道時間大約15分鐘。

沒有以任何方式妨害其自由他在該處到處走。

沒有。」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張文樺於經公司協調後始將上開車輛駛離,益徵被告張文樺確實係基於妨礙被告黃清通駕車離去之意思,而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

是被告張文樺主觀上有強制故意,堪以認定。

被告張文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從而,被告張文樺本件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清通、張文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清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黃清通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張文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張文樺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又被告張文樺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8450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工程車通行所生口角糾紛,竟均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被告張文樺以將挖土機、打洞機停放在黃清通車輛前後方阻擋,而妨害被告黃清通駕車離去之權利,實不足取;

被告黃清通仗其人多勢眾,竟率爾施暴,與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顏紳品,致其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非輕,尤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黃清通坦承犯行,被告張文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以及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以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參考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0號
被 告 黃清通(年籍資料詳巻)
張文樺(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通及張文樺、顏紳品(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均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三元科技能源廠工地施作承包工程。
於111年12月22日10時55分許,因黃清通將其貨車、吊卡車停放在工地內,影響顏紳品所屬員工即張文樺之工程車進出動線,張文樺即向黃清通陳稱「你不要走」等語(所涉恐嚇罪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復基於強制之犯意,逕自駕駛挖土機、打洞機停放在黃清通上開貨車前後方阻擋,妨害黃清通行使駕駛貨車行動自由之權利。
其後顏紳品、黃清通為道路通行問題進行協調時,於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詎黃清通竟於111年12月22日11時14分許,在上開能源場工地內,聯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顏紳品,致顏紳品受有頭皮多處鈍挫傷:1.頭頂3X3公分血腫;
右邊太陽3X3公分挫傷、左耳上方1X2公分鈍瘀傷 2.頸部多處挫擦傷:右後頸5公分挫擦傷、左後頸3公分挫擦傷 3.腦震盪 4.上背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紳品、黃清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即告訴人黃清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指訴。
(二)被告張文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顏紳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四)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五)高雄立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黃清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張文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黃清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就上開傷害犯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文樺上開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節。
經查:質之告訴人黃清通陳稱:對方還沒開機具來時就稱不讓我走了,機具開來時有當面叫我不要走,我沒有錄音等語,縱若屬實,惟被告張文樺口出此言之際,並未言及若告訴人黃清通擅自離開,將對其何種法益為何種不利之舉,有可能係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欲對其理論不當停車之舉,已難認此舉屬惡害之通知;
況告訴人黃清通既未錄音,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張文樺現場陳述內容究竟為何,亦難率為其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50號
被 告 張文樺(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簡字第37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文樺、顏紳品(所涉強制罪嫌,另行簽結)與黃清通於民國000年00月間,均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三元科技能源廠工地施作承包工程。
於111年12月22日10時55分許,因黃清通將其貨車、吊卡車停放在工地內,影響顏紳品所屬員工即張文樺之工程車進出動線,張文樺即向黃清通陳稱「你不要走」等語(所涉恐嚇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30號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基於強制之犯意,逕自駕駛挖土機、打洞機停放在黃清通上開貨車前後方阻擋,妨害黃清通行使駕駛貨車行動自由之權利。
其後顏紳品、黃清通為道路通行問題進行協調時,於過程中發生口角衝突,詎黃清通竟於111年12月22日11時14分許,在上開能源場工地內,聯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顏紳品,致顏紳品受有頭皮多處鈍挫傷:1.頭頂3X3公分血腫;
右邊太陽3X3公分挫傷、左耳上方1X2公分鈍瘀傷 2.頸部多處挫擦傷:右後頸5公分挫擦傷、左後頸3公分挫擦傷 3.腦震盪 4.上背鈍傷等傷害(黃清通涉犯刑法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30號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案經黃清通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清通於偵查中具狀之指訴。
(二)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文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張文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股以112年簡字第379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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