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10,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方攔檢,並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時間(民國) 地點 文件名稱 偽簽署押之數量 1 111年5月29日4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路○○巷○○號 高雄市○○○○○○○○○道路○○○○○○○○○○○號BHPB40913號) 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立「丙○○」之署押1枚(警卷第31頁) 2 111年5月29日4時42分許 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永宏巷口 高雄市○○○○○○○○○道路○○○○○○○○○○○號BHPB40914號) 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丙○○」之署押1枚(警卷第33頁) 3 111年5月29日4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高雄市○○○○○○○○○道路○○○○○○○○○○○號BHPB10855號) 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丙○○」之署押1枚(警卷第33頁) 4 111年5月29日4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無名巷口 高雄市○○○○○○○○○道路○○○○○○○○○○○號BHPB10856號) 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丙○○」之署押1枚(警卷第31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0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因闖越紅燈違規、無照駕駛為警攔檢,警方當場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丙○○之名義,在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簽「丙○○」之署名,表示丙○○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再將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嗣丙○○接獲該交通罰單察覺有異提起申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後裁定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而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至如附表所示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丙○○」署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