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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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前鎮區籬子內「三角」公園;

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毒品步檢驗報告單、照片6張」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並補充「被告許力仁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力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千」之人,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204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9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54頁),因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海洛因7包,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許力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力仁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籬子內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18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為0.204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力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FS234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44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毒品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8日高巿凱醫驗字第78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力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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