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2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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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明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方秀香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
被 告 簡正明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明與方秀香前為夫妻(於民國92年9月15日離婚),簡正明於101年後之某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向方秀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與方秀香失聯,嗣更將該機車棄置在不詳地點。經方秀香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正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方秀香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二、核被告簡正明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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