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3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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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見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見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㈠ 、㈡均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見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方見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方見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11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共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30日0時46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共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20日0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張;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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