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3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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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忠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忠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毒偵字第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亦未具體提出前案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指揮書,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自己交付扣案毒品,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3至4頁)。

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瑋」之人,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6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1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50頁),因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簡忠承(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忠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毒偵字第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簡忠承於同年月28日23時30分許,乘坐友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高鳳一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後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經其同意帶回,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忠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S237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76號)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4月2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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