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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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盒壹個、藍芽耳機貳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建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所竊部分財物(即紙盒1個)已查獲並由被害人黃嘉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鐵盒1個(內有藍芽耳機2副),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紙盒1個,既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王建章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㈠112年9月16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嘉強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鐵盒1個(內有藍芽耳機2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400元);
㈡112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嘉強所有紙盒1個,適為黃嘉強透過手機觀看店內監視器時發現上情,立即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紙盒1個(已發還黃嘉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嘉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竊得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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