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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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能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能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凱翔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辨識軌跡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能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許凱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既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30號
被 告 周能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能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獅虎手機配件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湯聖雯所管領之iPhone13Pro128G二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79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湯聖雯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湯聖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能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聖雯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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