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5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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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譯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2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文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文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3部分,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然上開部分之交易均係購買實際財物,此部分起訴意旨均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均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張信用卡,而其中部分行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行為詐欺得利既遂、部分行為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當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率爾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成立,自113年2月10日應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及遊戲點數利益合計為17,7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消費總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自113年2月10日起分期履行,業如上述,雖被告尚未履行,然告訴人持該調解筆錄即可作為民事之強制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是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又被告持以盜刷之信用卡,固未扣案亦未發還,然而信用卡一經掛失停用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利用之虞,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梁文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譯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玉霞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使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信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提供刷卡消費服務,使其藉此不正方法免於實際付款,足生損害於陳玉霞、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迨陳玉霞於11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9分許接獲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始發現盜刷並報警,經警察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霞及國泰世華銀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文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為本案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林建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編號7-9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永晉加油站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收到之刷卡簡訊4封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編號3-9之時間至所示地址,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報案三聯單。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所示地點,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6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
就附表編號7-13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特約商店,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同一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共計1萬7,7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2時2分許,在高雄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王公門市刷卡350元交易未成功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2人復未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或供為調查,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檢 察 官 黃琬倫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均為110年11月28日)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結果 1 上午10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01文具天堂-林園店) 2,850元 交易成功 2 上午10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01文具天堂-林園店) 2,850元 交易成功 3 上午10時5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農門市) 遊戲點數 3,000元 交易成功 4 上午11時0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王公門市) 遊戲點數 3,000元 交易成功 5 上午11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忠門市) 遊戲點數 3,000元 交易成功 6 中午12時0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田門市) 遊戲點數 3,000元 交易成功 7 中午12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晉加油站 1,000元 交易未成功 8 中午12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晉加油站 1,000元 交易未成功 9 中午12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永晉加油站 1,000元 交易未成功 10 下午1時0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中芸門市) 3,000元 交易未成功 11 下午13時13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上芸門市) 3,000元 交易未成功 12 下午13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園鳳林店) 3,000元 交易未成功 13 下午13時26分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園鳳林店) 3,000元 交易未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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