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6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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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零錢包壹個、男士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拘役刑度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本案不宜僅再量處拘役或更低度刑之罰金等刑度;

再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鑰匙零錢包1個、男士皮夾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96號
被 告 彭麗芬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麗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3樓之寇比手工皮件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黑色鑰匙零錢包、咖啡色男士短夾各1個(售價合計新臺幣1,34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該門市店員許瀞文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麗芬於警詢中的自白。
(二)證人許瀞文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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