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87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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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酒類及桌面服務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第3至4行補充為「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酒類及價值300元之桌面服務(共計2,500元)」,證據部分補充「消費單據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繼宗就本案犯行,所詐取之客體係具體之酒類及店家所提供之具體財物以外之桌面服務,而分別構成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價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詐欺得利罪,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前開商品及服務,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相當於2,500元之酒類及桌面服務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27號
被 告 黃繼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宗明知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於民國112年9月5日5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獨自進入彩虹二店酒吧消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店長梁可韻表示營業時間已到,需結帳消費金額,其表示所帶的錢已發小費給小姐,不夠支付消費金額,梁可韻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消費未付消費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繼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梁可韻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竟仍進入上址消費,至營業時間已到,被告即拒不支付消費金額,其消費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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