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0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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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約貳米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地號:鳳青段122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吳華宗所管領之電錶上螺絲卸下,再以老虎鉗將該電錶之電線(約2米長)剪斷後而竊取上開電錶得手。

得手後,將上開電錶放置家中,電線則於當日拿至不詳資源回收商變賣。

嗣經吳華宗發現上開電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通知丁永信到案後扣得上開電錶1個(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永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關照片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不詳工具及老虎鉗,既足以鬆動螺絲及剪斷電線,可認材質堅硬銳利,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電錶1個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再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工具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持之不詳工具及老虎鉗,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稱已隨手丟棄等語(見被告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電錶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約2米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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