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1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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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謝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並補充認定被告謝承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依附件所示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46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247公克,檢驗後淨重0.23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
第1786號
被 告 謝承瑋(年籍資料詳卷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3月2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許,因另案拘提到案,經其主動交出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為警扣案,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6月28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28日11時51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其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6公克)為警扣案,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3月2日、同年6月28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8日、同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138、FS23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138、FS237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2日、同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前揭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承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再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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