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55,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與乙○○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至5行「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更正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第5行補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第6行犯罪時間「晚間6時許」更正為「晚間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50號
被 告 甲○○(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5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雙側顴骨挫瘀傷、右胸右腰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為家庭暴力。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6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55號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乙○○受傷照片、現場照片、保護令執行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