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6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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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劉志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劉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1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款項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98號
被 告 劉志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豐田浮水魚羹店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店員工王施金英所有、掛放在牆上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時,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王施金英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施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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