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6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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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孫翊宸就附件犯罪事實④有竊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看監視器畫面我那天沒有拿東西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依現存卷證,除證人即被害人蘇育聖於警詢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確有竊得金錢之事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著手竊盜犯行後,並無竊得財物。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①至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④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①至④之手法著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附件犯罪事實欄④部分則僅止於未遂),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該3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① 孫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② 孫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③ 孫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④ 孫翊宸龔加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57號
被 告 孫翊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翊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4時50分許、②112年2月19日上午3時30分許、③112年2月20日上午4時許、④112年2月21日上午3時40分許,均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蘇育聖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藍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00元(每次均為100元,四次共計4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上址。
嗣經蘇育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育聖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他案比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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