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398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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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晉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晉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上記犯罪時、地」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第6行補充為「由上手『齒』、『明哥』取得...」;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晉傑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9月20日底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所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以網際網路登入「89」、「aa」、「高手」、「無雙」等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而為本案犯行,接續跨越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後,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於相同之犯意決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故被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齒」、「明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工情形、經營業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經營地下簽注期間約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多元(見偵卷第11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20萬元,則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27頁背面):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腦主機(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1組 2 手機(三星note 10)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8號
被 告 潘晉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晉傑於民國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20日止,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上記犯罪時、地,以手機、電腦上網連結至「89」(網址:web.178sp.net)、「8688」(網址:web.a8688.net)、「aa」(網址:aa.558bf.net)、「高手」(網址:ag.kao5858.net)、「無雙」(網址:ag.ak8888.net)等賭博網站,由上手「齒」取得該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提供賭客網址及帳號、密碼,由賭客自行登入下注簽賭,「89」、「8688」、「aa」賭博網站之佣金計算方式為:若賭客中獎,潘晉傑代替賭博網站轉交獎金給賭客,賭客若未中獎,潘晉傑向賭客收取下注金額轉交上線,潘晉傑每次轉交款項可獲得新臺幣1000至2000元不等之佣金;
「高手」、「無雙」賭博網站之佣金計算方式為,若賭客中獎,潘晉傑需交付20%獎金給賭客,另80%獎金由賭博網站支付,若賭客未中獎,潘晉傑可向賭客收取輸錢總額20%,並向賭客收取80%輸錢總額轉交與其上線。
潘晉傑於前開期間,另自行以「明哥」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翻轉彩」賭博網站(網址:fz8800.cc),於該網站內下注簽賭,並定期與「明哥」結算賭金與中獎彩金。
嗣警於112年9月20日持貴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1組、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物照片、勘查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賭博、供給賭場賭博、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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