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0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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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雲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雲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雲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腳踏車1輛),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22號
被 告 毛雲鶴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毛雲鶴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停放於該處空地為黃吳炎珠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後將該車棄置於不詳處所。
嗣黃吳炎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毛雲鶴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黃吳炎珠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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