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1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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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秀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字第2626號、112年度毒偵字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李秀雄 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李秀雄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六合路某飯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6月14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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