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1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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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仔】之男子購入海洛因7小包(檢驗前毛重共計2.24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42公克)而持有之」;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冠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象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然並未提供「象仔」之真實姓名、確切住居地址及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流通的可能性,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期間尚短、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

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檢驗前毛重共計2.24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4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98號
被 告 邱冠瑋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冠瑋明知海洛因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公園,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仔」之男子購入海洛因7小包而持有之。
嗣後於同年月13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行跡可疑而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7小包,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90772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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