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1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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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于雯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得附件所示之餐點,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408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2號
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身上亦未攜帶足夠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承億酒店內之日全食自助餐廳內點餐消費,向店家點取嫩煎伊比利豬排佐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408元),致前揭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提供餐點。
事後結帳時,洪于雯方表明無錢支付前揭餐點,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于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消費,及於消費後未付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沒有上班所以不付款,因為肚子餓所以到酒店點餐吃云云。
經查,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地點點取前開餐點,並於消費後表明未能支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承億酒店餐廳副理賴芊涵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餐點對帳單等資料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查,被告雖辯稱如前,然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消費者進入餐廳點餐,在社會通念上即認為其係向店家表彰其對於消費具有支付能力及意願,惟被告自始已明知其並無付款能力,竟仍進入店家點餐,使店家依一般交易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品,被告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詐取餐點之目的,應屬明確。
甚且,被告於本案前曾有多次至餐廳用餐後表明無能力付款而涉嫌詐欺之前案紀錄,其主觀上對於前述進入餐廳用餐之交易常情知之甚稔,卻猶為本案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採憑。
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40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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