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4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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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丙○○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第5行補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證據部分補充「111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及身體,並將之推倒在地,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對被害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
被 告 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489號),明令相對人丙○○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112年5月24日20時38分許,丙○○不滿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打一整天的麻將,二人為此發生口角,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臉部及身體,並將之推倒在地,致乙○○受有臉部挫擦傷、右後腰挫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鈺如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查訪評估表、告誡約制表、查訪紀錄表、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前者係公訴罪,後者為告訴乃論罪,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然公訴罪部分自不受其影響,追訴機關自得就公訴罪部分加以追訴。
惟被告涉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傷害罪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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