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8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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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雅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紫色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44號
被 告 黃金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雅祝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紫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陳雅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雅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金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祝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贓物照片4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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