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92,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並輸入吳淑敏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資料(內容詳卷)」更正為「並以該手機內所綁定之吳淑敏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行消費付款」、第12行「AirPodPro2」更正為「AirPods Pro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陳韻雯利用告訴人吳淑敏手機綁定之信用卡資料盜刷支付購買手機及耳機之費用,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向網路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則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附件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段詐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交易安全,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將所詐得財物交予警方查扣,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業已尋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因而表示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並將詐得財物交予警方查扣,復考量被告乃初次犯罪,僅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詐得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AirPods Pro2耳機1副,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悉數交予警方查扣,業如前述,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9號
被 告 陳韻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雯為吳淑敏之女兒,陳韻雯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取得吳淑敏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2年5月3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持吳淑敏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商家網站,並輸入吳淑敏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資料(內容詳卷),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購買iPhone14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及AirPodPro2耳機1副(價值7,490元)後,指定宅配到府,表示持卡人吳淑敏已確認該筆信用卡交易,並據以請求銀行撥付款項之旨,再將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該等電磁紀錄傳送予商家而行使之,致使商家陷於錯誤,誤信進行線上刷卡交易之人係合法持卡人吳淑敏或所授權之人,而向陳韻雯給付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吳淑敏、信用卡特約商家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吳淑敏接獲信用卡帳單即報警處理,為警查扣陳韻雯交出之上開手機及耳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韻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淑敏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帳單資料、訂單詳細資料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商家網站,於選購商品後,在商家之線上刷卡頁面上,依據網頁內容指示,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雖無需於另在簽帳單上簽名,然已足表彰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向商家以刷卡方式交易並為確認之意,故其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並經電腦處理、顯示之電磁紀錄,即具有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準文書之性質,而應以文書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可證,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涉親屬間竊盜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自不得追訴。
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