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09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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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繼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繼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籃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9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繼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李育承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籃球鞋1雙,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雖尚有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紫色袋子1個,係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該袋子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
被 告 于繼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繼君於民國112 年2 月12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見李育承在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掛鉤上掛有紫色袋子1個(內有籃球鞋1雙),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紫色袋子離去。
嗣李育承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2月17日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球鞋1雙(業經發還李育承),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于繼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育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 紙、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于繼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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