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1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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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士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士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士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入車道,並作勢伸手攔阻被害人之犯案情節,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尚無恐嚇等類型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63號
被 告 翁士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士薰可預見倘恣意穿越道路、作勢攔阻往來機車騎士,將造成機車騎士因此心生畏懼,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受體內酒精影響致反應、判斷能力降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見邵論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中間車道,突從路邊步行穿越慢車道,闖入中間車道作勢伸手攔阻騎車之邵論昶,致令邵論昶向左急閃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士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論昶、證人鄒孟岳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GOOGLE街景圖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見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32分許,被害人邵論昶機車前後無其他人車通行,且該處仍有內側車道可供其他車輛行駛通行,客觀上難認被告所為已達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自無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相繩之餘地。
惟上揭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均與前開恐嚇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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