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2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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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清枝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清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歐清枝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歐清枝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張正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拿刀子出來要殺我,我當然要擋;

我也沒有打到他等語。

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進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緝字卷第49至57),足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字卷第7頁),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毆打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打到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㈡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於本案情形中,縱認被告之上開說法屬實,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雖曾持不明細棍棒狀物朝告訴人揮舞,並短暫追逐被告,惟被告自某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木棍後,告訴人即未再對被告做出攻擊或追逐之動作,是侵害即已過去,顯然已無行使正當防衛之現實侵害存在,而無再實施反擊行為之必要,然其卻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顯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此與出於正當防衛而阻擋現實侵害之情形顯屬不同,被告自無從卸免其罪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竟率爾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工具,惟考量木棍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木棍,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木棍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是該木棍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歐清枝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清枝(緩刑付保護管束中)與張正福素有怨隙,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5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偶遇,張正福先持細棒狀物品朝歐清枝揮舞,歐清枝見狀,自某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長木棍1根後,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持木棍接續毆打張正福2下,致使張正福受有左肘挫傷併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正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歐清枝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張正福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張正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當日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左肘挫傷併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的事實。
4、監視器影像檔案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的事實。
5、現場照片2張:證明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左手確有受傷的事實。
㈡被告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拿刀子要殺我,我才拿木棍出來,我也沒有打到他云云。
惟查被告所辯與勘驗卷內監視器影像檔案的結果不符,且被告復稱,對告訴人所述因舉手阻擋遭被告持棍打中手部受傷等語無意見,堪認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持木條毆打告訴人2下的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的犯意而為,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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