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2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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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伊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伊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勞力士手錶1支後,將之典當予「長鴻當鋪」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廖振義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10頁),並有當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是被告典當上開手錶所得之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39號
被 告 曾伊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伊俞係陳東享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12年4月25日9時許,其與陳東享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施工時,見陳東享忙於施工而將勞力士手錶1支放置在廚房中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勞力士手錶得手,並於112年4月28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鴻當鋪」,向不知情之廖振義典當上開手錶,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予以花用殆盡。
嗣陳東享發覺手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廖振義處扣得上開勞力士手錶1支。
二、案經陳東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伊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享、證人廖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長鴻當鋪當票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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