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3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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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112年度偵字第3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及關於被告洪佳宏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於警詢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然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民國110年2月中旬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7時7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6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

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112年5月17日17時7分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前述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合,尚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附件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該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交出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各該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附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否認附件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部分期間與數量、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182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83號
被 告 洪佳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8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8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鐘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7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神色恍惚,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洪佳宏褲子口袋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8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5月17日17時7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洪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及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㈢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捺印之事實,且經送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313、J-1121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3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0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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