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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超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超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並補充為「蘇超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當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超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洪慶仁,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69號
被 告 蘇超群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超群與洪慶仁同為高雄市○○區○○○村0號高雄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7時許,因蘇超群在14I5房舍下舗做伏地挺身晃動床鋪導致洪慶仁無法休息,洪慶仁提醒蘇超群勿晃動,雙方因而引發口角,蘇超群竟在其他受刑人共見共聞的房舍內,當著12名受刑人面前公然對洪慶仁辱罵「幹你娘」等語2次,足以貶損洪慶仁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洪慶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超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告訴人洪慶仁於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當天在場受刑人之陳正華、洪英哲之陳述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錄音(影)檔案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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