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5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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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彰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洪武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張簡慈鵑住處內之LG洗衣機1台,然辯稱:我不承認我是偷竊,我只是向他借云云。

惟查,被告既明知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則其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該物品取走,此舉客觀上已破壞被害人對於該物品之支配關係,並同時建立自己對該物品之支配關係,且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並未主動向被害人告以上情,乃係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始供出上開物品確係遭其取走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

至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對於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安全,俱有相當危害,所生法秩序之破壞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所竊得之LG洗衣機1台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價值為新臺幣20,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LG洗衣機1台,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99號
被 告 洪武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武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46分許,未經張簡慈鵑之同意,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陽台,爬入張簡慈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陽台內,徒手竊取LG洗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張簡慈鵑發現,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為警於洪武彰上址住處扣得上開洗衣機(業已發還張簡慈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簡慈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是偷竊,我是向他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經過。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現場相片等各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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