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164,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揚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揚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沈揚凱明知伽瑪羥基丁酸(即GHB ,俗稱「神仙水」或「快樂水」)」、第6至8行更正為「扣得成分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GHB)之神仙水2瓶(A瓶:驗前淨重37.21公克、純值淨重為1.86公克;

B瓶透明空瓶)」,及證據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書」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揚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誤引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GHB)之神仙水2瓶,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透明液體2瓶,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GHB)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23至124頁),而其中1瓶檢體雖已用罄,但因包裝瓶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仍應視為毒品,與其餘1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2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 1 神仙水1瓶(編號A) ⑴編號A,白色瓶裝,內含透明液體,驗前毛重121.64公克(包裝總重84.33公克),驗前總淨重37.31公克;
⑵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36.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測得純度約5%;
⑶驗前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2 神仙水2瓶(編號B) ⑴編號B,透明液體,以甲醇溶劑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沈揚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揚凱明知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神仙水」,不得無故、擅自持有,卻仍自不詳管道購入後存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
嗣因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沈揚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時,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成分含第二級毒品GHB之神仙水2瓶(驗前毛重分別為6.382公克、126.308公克;
純值淨重為1.86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揚凱之供述,(二)神仙水2瓶,(三)扣押物品清單,(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雖被告於警詢時曾稱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GHB予吳誠威達16次之多,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誠威、王書邑、林宥璁及詹峰庚等人之機會販賣GHB,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且吳誠威屢傳未到,而吳誠威本人所涉案件亦均與GHB無關,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其起訴書在卷可按,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GHB之舉,但此部分與前開持有GHB犯行間,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無從加以分割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